第3條評價人員及機構依本辦法完成登錄並取得登錄證明者,始得執行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智慧財產相關評價業務。但已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者,不在此限。審查評價人員或機構之登錄資格所需之費用,由評價人員或機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