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產業園區實際需要,將下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一、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備之營運、使用及維護。
二、污水處理業務:(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操作及維護。
(二)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採樣、監測及計量作業。
(三)污水處理廠進廠水質、水量之管制。
(四)提供廠商納管證明及聯接使用證明。
(五)廠商廢(污)水納入之污水處理廠。
(六)其他有關園區內污水處理事項。
三、污水水質檢驗業務: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水質及區內工廠排放水質檢驗與查核事項。
四、服務輔導業務:(一)辦理園區睦鄰工作。
(二)辦理職業訓練及補習教育、休閒活動或公益事項。
(三)協助廠商辦理各種登記事項。
(四)協助廠商協進會或聯誼會。
(五)接待參觀訪問事宜。
五、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使用費或維護費之擬訂、報核與收取。
六、其他園區經營管理之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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