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前二條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一、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二、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屬低污染事業,其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地區,或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三、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非屬低污染事業,屬本部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不宜設立工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