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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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