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礦產物生產數量,以採礦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主管機關之礦業簿所載資料為參考依據。礦產物價格以各探、採礦場之場交加權平均價格計算後定之。前二項礦產物生產數量及礦產物場交價格,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