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災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