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以專土專用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專土專用之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評估資料、其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土石流向管控計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專土專用區域及採取期間。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