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外,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一、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其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業經撤銷。
二、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依前條第六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其不能執行爆炸物使用或管理業務之原因已消滅,並檢附其不適任原因消滅之證明書件,經中央主管機關重新認定。
三、依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一年。
四、依前條第五款規定廢止爆破爆炸物管理員證,自廢止之日起滿三年。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