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