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