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所稱入、出境管制機關,指下列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二、內政部移民署。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四、內政部警政署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港務警察總隊。五、財政部關務署。前項入、出境管制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負責受理有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控制下交付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