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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律師懲戒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
但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陳述及議決。
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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