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