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查詢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詢本部建立之其他不適任人員資料庫,或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由本部轉請法務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詢結果,發現教育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案件,且應經查證確認而未經查證確認不適任該類人員者,應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查證確認之。前項教育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確認。前二項經查證確認之案件,應至本資料庫註記;同一案件並不得重複查證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