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