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獎勵對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且辦理績效良好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一、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二、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三、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休閒活動。四、配合體育政策,經常響應參加政府或民間舉辦之體育研習或活動。五、辦理或鼓勵員工參加體適能檢測。六、提供員工體育休閒活動空間、設備或器材。七、採取其他方式推展員工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並符合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