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一、犯傷害罪章。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五、犯殺人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