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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體適能指導員資格檢定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判刑確定,不得申請指導員資格之檢定;已取得指導員資格者,撤銷之:一、犯傷害罪章。
但其屬過失犯,不包括之。
二、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五、犯殺人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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