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運動設施:指各級政府為提供國民參與體育活動,於公園、運動公園、運動休閒園區或各類用地設置之下列室內外運動設施。但不包括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各級學校運動設施:(一)運動中心、體育館、綜合體育館、田徑場、游泳池、跳水池、球類運動場館、技擊運動場館、射箭場、射擊場、馬術場、自由車場、極限運動場、滑輪溜冰場,及其附屬設施。(二)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者。二、管理單位:指依法令或契約管理公共運動設施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