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各級政府及管理單位應訂定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定,並應考量無障礙及適性適齡使用需求。各級政府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公共運動設施者,應輔導、監督其善盡管理責任,確保使用者平等參與運動權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