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時,其會計應獨立記載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及理賠支出狀況,並與保險人之其他保險業務明確區隔。保險人應於本保險生效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時間,將本保險之保費收入、理賠支出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提送至各該主管機關。保險人應配合各該主管機關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保險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