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特殊教育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如為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四、特教學生申評會主席署名。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