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