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