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者,應終止教育實習: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前項終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申請退費之規定,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