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華民國國民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國外學歷採認,經採認者,始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得檢具符合應修科目及學分規定之國內課程學分合併申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