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一年至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三條所定當然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一年至三年。
前項期間屆滿後,該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應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認可後,始得重新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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