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事項,其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不符核准設立師培中心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經提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後,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一、扣減師資生名額。二、停止部分、全部之獎勵或補助。三、停止招生並限期改善一年至三年。四、停止辦理。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繼續停止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