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該外國之國籍、曾在該外國留學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或曾在該外國從事教學研究十年以上者。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