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