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