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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通用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顧問公司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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