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國產署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後,應即聲請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並辦理下列事項:一、接管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