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前條國產署應移交之遺產,得以下列方式交付:一、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親自領取。二、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託其中一人或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三、由大陸地區受遺贈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理人領取。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國產署委託行政院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而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