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同樣貨物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其交易價格,依下列順序認定之:一、同一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較其他廠商生產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優先適用。二、同樣貨物與進口貨物交易型態相同及交易數量相當者,其交易價格應優先適用。三、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二種以上時,以最低者為準。前項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