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就其原經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
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民間機構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經主辦機關認定其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就其原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繳清。
但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分一次繳清。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定依據,通知進口地海關。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