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稅捐稽徵機關因查核業務需要,得依據所得稅協定有關資訊交換之規定,函請財政部賦稅署洽請他方締約國查證或提供相關資訊。他方締約國之所得稅協定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由財政部賦稅署受理及答復,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協助提供及處理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