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資源回收再利用事業購置自行使用於回收再利用之設備,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及未申請投資抵減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