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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26條

水電瓦斯費: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左:(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二)水費為自來水公司之收據。
(三)瓦斯費為瓦斯公司、煤氣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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