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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者,得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及扣繳憑單,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前條第一項之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取得第三條規定之所得,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者,得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檢附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向原受理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還溢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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