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而取得者,以申購價格為準。
二、因受益憑證持有人轉讓而取得者,以轉讓價格為準。
三、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四、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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