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係指左列三種情形:一、變更應納稅憑證名稱或形式者。二、就他項憑證另書立憑證者。三、就他項憑證蓋章或簽押,或另有文字記載,足以判明其性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