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所稱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變更之日,指完成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至所稱產品種類、製酒場所及工廠廠名變更之日,指事實發生之日。前項申請變更事項,應檢附二種以上之證明文件時,所稱變更之日,以最後完成變更登記文件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