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本辦法所稱保管機構,指主要業務係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或依法兼營信託或主要營業以外之其他業務致有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之實體,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持有金融資產及相關金融服務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但依法兼營信託或主要營業以外之其他業務致有為他人帳戶持有金融資產者,其收入總額計算方式,由財政部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