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交換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前項所稱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指下列各款之一:一、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但不包括其位於我國境外之分支機構。二、依外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金融機構位於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