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事業人員執行職務致傷病須治療者,除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因情況緊急須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外,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前項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部分,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覈實支付。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給,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延長治療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屆期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