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一、出租不動產:(一)土地,十年以下。(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時,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但以原招標文件敘明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超過三個月以上使用需求,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