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賠償義務人為低收入戶人口,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且非屬社會救助法所稱有工作能力者,得申請免予賠償。賠償義務人分期賠償期間死亡者,保證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五年內,得向原隸人事權責機關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但已繳納之金額,不得申請退還。人事權責機關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後,應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