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國防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