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職稱之官階及員額,另以編組裝備表定之。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因羈押被告之需要,得設軍事看守所;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國軍法醫中心,所需人員由該署人員派充或兼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