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條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並得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二、經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